水利农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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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人:水利农机局 生成日期:2008-04-14 点击数:625
索引号: BE24-B0300-2007-009
信息名称: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内容概述: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生成日期: 2008-04-14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水利农机局
公开日期: 200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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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标识: 公开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

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

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

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

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

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

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

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

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

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

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

发利用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

处罚。

    第五条  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

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或其主要河段、跨

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

,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

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

、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太浦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

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

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

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

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七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

的规定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

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站),配备水政监

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

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  新建河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建设资金可以采

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社会集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

    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河

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具体收

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

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

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

、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

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

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

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

、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

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

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

、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

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

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

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

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应送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

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

建设项目,事先必须征求有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并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核报流域

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

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

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在省内市界两侧各3公里、县界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

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活动,必须向河

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二)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三)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

施。对在湖泊、湖荡及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各设区的市、县河道主管

机关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

滞涝。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

实施。

    在微山湖、骆马湖、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

湖、邵伯湖、■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

和项目由所在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核报省河道主管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

构管理权限的,还需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项目实施后,由

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出海港河、海堤管理范围的,应当

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对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开发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并补偿损失。

    第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投施

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

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

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

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其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发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

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

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

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

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

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圈圩、实施开发项目

、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

    (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

各类活动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费补偿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

‰的滞纳金。

    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

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渠道、道路、渔

具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树木等阻水植物,弃置矿渣

、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

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违

章者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

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

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

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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